(2016)豫12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江与李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李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251号原告吴江,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杜关镇干部,本科学历,住卢氏县。被告李向峰,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吴江与被告李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被告李向峰2015年9月20日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3个月。到期后李向峰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他多次讨要,被告李向峰以种种借口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向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吴江借给被告李向峰现金50000元,之后,被告李向峰偿还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李向峰。后原告吴江多次讨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向峰偿还原告吴江借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向峰偿还借款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峰向原告吴江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吴江要求被告李向峰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其立案后偿还部分借款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向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占文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