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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岩斌与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罗岩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东山南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765199-4。法定代表人:王继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岩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泰隆型材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