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三虎与魏拴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虎,魏拴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789号原告刘三虎,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魏拴军,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魏永(系被告之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魏光(系被告之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刘三虎与被告魏拴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毅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虎,被告魏拴军及委托代理人魏永、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虎诉称,2006年原、被告同在一起居住相隔不到四米,被告养鸡4000只到5000只,并造一个粪池。一年四季臭味通天,特别是夏天,一旦传播疾病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向上级各部门反映,后经西铭村委会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侵权,直接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和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00元、防臭治理药物费1000元、在外租房费用15000元,上访材料等各种费用);鸡场拆除或者搬走,到我们不臭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拴军辩称,原告的住所为违法建筑,所居住的房屋未取得国家合法证件,所以原告不是相邻关系权利人,所以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相邻关系的正当权利。2004年9月20日经西铭村村委会和西铭乡政府审批通过了我在自己的口粮地上养鸡的申请,原告2006年才搬到我对面居住,当时我养殖的事实已经存在,原告当时应当意识到我的养殖行为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但依然选择入住我对面,这种情况原告当时是如何考虑的?是否原告认为我的养殖行为对其的正常生活影响微乎其微,远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那么严重,才依然选择住入我对面。我为西铭村村民,文化程度不高,2004年开始在自己的口粮地上搞养殖业以谋求自己的基本生活,现有蛋鸡1900余只,与原告所说的养鸡4000-5000只严重不符,原告所述不真实。我在自己的口粮地上搞养殖业,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负面和不良影响,为自己生存的正当权利。原告要求拆除我养殖的房屋,为无理要求,假如拆除我的养鸡房屋,我的正常生活将无法保证,我的生活将陷入困境。关于原告所说的我的养殖行为对其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我认为原告的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以证明我养殖行为对其生活及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综上,原告提出的我侵犯原告相邻关系权利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村八吊沟居住,与被告养鸡场系邻居,现原告主张被告养鸡场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身体健康,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所居住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村八吊沟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建设也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许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相邻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相互之间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而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在本案纠纷中,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的建设也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认定该房屋尚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无权主张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三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毅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