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麻鹏浩故意杀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鹏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85号罪犯麻鹏浩,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鹏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附带民事赔偿43919.1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7月29日入监。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于2013年6月12日减去刑期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麻鹏浩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的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麻鹏浩于2008年9月29日13时至20时,与女友曾桂梅相约在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29号租住的家中自杀,自杀过程中该犯不但不积极救助,并在不能判断女友是否死亡的情况下,又在女友心脏部位扎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系以锐器切割颈部造成右静脉不全离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罪犯麻鹏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麻鹏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麻鹏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鹏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