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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艳楼、朱奇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楼,朱奇想,刘占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楼,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奇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领,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再审申请人刘艳楼、朱奇想因与被申请人刘占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艳楼、朱奇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马卫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占领与马卫东存在合伙关系错误,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刘占领的录音、村委会的证明及工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马卫东与刘占领是合伙关系,马卫东当庭作证自己从申请人处支取了23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马卫东与刘占领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二申请人将部分款项给付了马卫东,也不能免除二申请人向刘占领履行债务的责任”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请依法再审,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马卫东系合伙关系,被申请人的合伙人马卫东已从其处支取了货款230,000元,但被申请人对与马卫东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刘占领与马卫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艳楼、朱奇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楼、朱奇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邸 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