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李凌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李凌飞,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叶积莉,胡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414-3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凌飞。被执行人: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积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积莉。被执行人:胡孝德。本院执行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李凌飞、叶积莉、胡孝德、安庆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