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华与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郭店行政村郭土楼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方之星国际公馆物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拨浪鼓中心广场(D块)2号楼三楼。负责人:宋超凡,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华上诉请求:1、判决新峰公司与郭华补签劳动合同,补交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的社保,如不补缴,则以现金支付;2、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4000元;3、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2015年11月-2016年元月工资8400元;4、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克扣的伙食费150元;5、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事实与理由:郭华在新峰公司上班是二班倒,不存在再加班,新峰公司克扣郭华400元工资每月。补签合同双方无法签订,是因为新峰公司补签合同中有三项严重违法事项不予更改所致,新峰公司应负法律责任。新峰公司克扣伙食费,已经提供证明。涉案工资表是伪造的,赔偿应按12个月的平均工资3600元计算。郭华依法向法院起诉缴纳社保,一审法院未处理。二审中,针对郭华的上诉,新峰公司辩称,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峰公司与郭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补缴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的社保,如不补缴,则以现金方式支付;2、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4000元;3、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8400元;4、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克扣的伙食费150元;5、判决新峰公司支付郭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郭华入职新峰公司处,岗位为水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中旬发11月份工资时,郭华发现新峰公司的工资表上载明郭华的工资为3200元,因此与新峰公司发生纠纷。此前郭华实得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后新峰公司要求郭华签订劳动合同,郭华不同意新峰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内容而未签。2016年1月10日,新峰公司以“1、拒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2、拒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3、你已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为由通知郭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郭华在新峰公司工作期间,新峰公司未为郭华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1日,郭华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新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交社保费用或以现金方式支付;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84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福利补贴150元。2016年5月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0001号仲裁裁决:一、由新峰公司支付给郭华工资8400元、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7720元,共计3612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新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郭华补缴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华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双方约定实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新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华的工资及已支付的凭据,该院支持郭华主张的要求新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郭华主张在新峰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6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新峰公司提供的经郭华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表明每月实得工资中有加班工资,且郭华承认每月工作26天,说明郭华存在加班,因此,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郭华月标准工资按3600元的70%计算,合情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峰公司应依法支付郭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郭华主张新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7720元。郭华主张新峰公司克扣其伙食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郭华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郭华要求新峰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新峰公司认为因郭华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有理,该院予以采纳,对郭华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郭华可另行主张。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华要求与新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上述原则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处理,郭华要求新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8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华工资84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7720元,共计36120元;二、驳回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郭华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和诚信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资表是假的。新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盖章后将空白合同给郭华补签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假的。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双方最终未签署,且公司只是将空白合同交给郭华,具体工资数额是郭华自己填的,故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新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在双方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故郭华要求判令新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处理,郭华的相关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郭华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600元及未支付伙食费1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华要求新峰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先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诉请需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