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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等与张×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张×1,张×2,张×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879号原告:魏×,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张×1,男,1936年1月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2,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3,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魏×、张×1与被告张×2、张×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张×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岚、王丽,被告张×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每人一次性支付5年赡养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与张×1是夫妻关系,张×1患脑血栓,导致不能走路、双手不听使唤。魏×基本可以生活自理,但年纪大,没有能力照顾张×1。张×1有退休金每月4000元,魏×没有收入。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张×4、张×5、张×3和张×2,张×4、张×5、张×3每月给二原告200元赡养费。女儿张×2十余年未回家,不给赡养费。现在二原告自己生活,没有保姆照顾,也不和子女同住。二原告生活困难,经常生病,有较大医疗费花销,想请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张×5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也经常给二原告买生活用品、多给赡养费,张×5的妻子长期患病,经常治疗;张×4的妻子经常带二原告去看病,且工作繁忙。因此本次起诉不向张×4、张×5主张赡养费。被告张×2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认为儿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我没有及时给付赡养费的原因是,我与母亲因家庭琐事而言语不和,母亲将我拒之门外,多年失去联系,期间我主动尝试联系,但没有结果。在我接到起诉书之后,也曾多次与父母联系,父母却不给我解释和沟通的机会。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现在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每月除去看病费用外,勉强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将严重影响我的日常生活,鉴于此,我请求法院依据我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身体现状确定赡养费数额。我也不能够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只能按月支付,我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张×3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父亲的工资每月约为4000元,我的月工资收入是3420.2元,父亲的医药费应该可以报销95%以上,母亲的也可以报销一些,而我的医药费完全自费。父母有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某小区房产一套,此小区为高档社区。父母曾提出我每月有房租收入不属实。我于2016年8月5日在民政局离婚,子女现在16岁,归女方抚养,我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我现在还需要看病、买药,需要支付医药费。我经常探望父母,也每月给200元赡养费。现在前妻让我将户口迁出,如果我的户口可以落到父母家中,我可以全力照顾父母,也可以支付每月200元的赡养费,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2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其退休工资数额。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份证据只能够证明此账户中的收入和余额,不能证明这是张×2的全部收入;被告张×3表示不需要看此证据。该证据显示张×2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14日均有系统自动存入“基养”3066.44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二原告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收入是张×2的全部收入,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张×3提交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和医疗支出情况,并称称因其工作岗位是司机,平常有停车费、高速费、通讯费、伙食费等都是司机先垫付,之后再报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医疗费单据中显示有报销,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的报销项目也可能是收入。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张×3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每月有工资转存3420.2元,与工资证明中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张×3患病、有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定。3.诉讼中,二原告称被告张×3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月坛北街的房屋出租,每年租金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张×3称月坛北街的房屋在离婚后归其前妻所有,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该房在其名下时,因其与前妻父母交换了房产也没有居住。鉴于二原告并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与张×1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即张×4、张×5、张×3和张×2。原告魏×无收入,原告张×1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张×2目前月收入为3066.44元,被告张×3目前月收入为3420.2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迈,且身患疾病,生活难以自理,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开销较大,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虽然二被告目前收入水平不高,且有医药费支出,但不能成为不对二原告进行赡养的合法理由。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二原告身体状况、子女数量、二被告收入情况及物价水平酌定。此外,除给付金钱方式外,二被告还应在尊重二原告意愿的前提下积极探望,以尽孝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2、张×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魏×、张×1赡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魏×、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3负担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2负担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祥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