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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燕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402号原告:王燕,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王燕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三年度,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原告经催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返租的第三年总房款8%的经营收益36326.32元及违约金3633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22日算至2016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止),合计为39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管理关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辩称,一、同意支付第三年商铺总房款8%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2543元(454079元*8%*7%),实际应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33783元;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633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三、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A-373号商铺一间,总房款为454079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2025年10月21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三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另查明,根据《金华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月营业收入(月租金收入)的综合征收率为13.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应扣除7%的营业税亦不违反国家税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该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计付至2016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第三年度(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33783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燕负担35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