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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鲁村,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村民韩某荣。随后,被告人于某甲、高某甲任意损毁西鲁村村委会的激光多功能一体机、液晶电视机、监控录像机和无线广播主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任意损毁集体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均系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鲁村村民,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二被告人酒后情绪失控。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韩某随意殴打后,又与被告人于某甲将该村村委会的激光多功能一体机、液晶电视机、监控录像机和无线广播主机等物品等任意毁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鲁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收到被告人高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元、收到被告人于某甲6000元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军、马某、高某乙、高某丙、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于某甲任意毁损集体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连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