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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同庆、曹美芳、周涛、周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同庆,曹美芳,周涛,周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633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号。负责人孙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思思,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周同庆,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被执行人曹美芳,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被执行人周涛,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被执行人周桃,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同庆、曹美芳、周涛、周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周同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2184.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周同庆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周涛名下的南京市XX大街219号11幢1单元22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85315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曹美芳、周涛、周桃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同庆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周同庆负担;被告曹美芳、周涛、周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周同庆、曹美芳、周涛、周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同庆、曹美芳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涛、周桃名下无存款、无证券;周涛名下建邺区XX大街219号11幢1单元2204室房产,周桃、周涛名下秦淮区XX巷39号02幢307室房产、江宁区麒麟街道XX路777号XX小镇第二街区14幢407室房产,三套房产均已被南京市秦淮公安分局首轮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周涛名下苏A×××××奥迪牌小汽车、苏A×××××玛莎拉蒂牌小汽车下落不明,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除此以外四个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同庆、曹美芳、周涛、周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控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