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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张某乙,河南省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0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彬,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某、邢某某、河南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被告张某乙、张某某、邢某某、河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面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长鑫面粉、邢某某、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利息为月息1.5%,但是约定随要随给,四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经算账截止到2016年5月5日四被告共欠原告5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某乙、邢某某、张某某、长鑫面粉辩称:截止到现在欠原告59000元属实,但应该按照借据由出具借据的人还款,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按月息15‰付息时间1年”,同时被告长鑫面粉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8日年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据上书写“2016年4月8号已付息16800壹万陆仟捌佰元正已付本金5000元下欠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张某某2016年4月8日”。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长鑫面粉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之父且其系被告长鑫面粉股东,同时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邢某某之配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借据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及被告长鑫面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某某足额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本金。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长鑫面粉的股东及被告张某乙之父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对下余的借款签字确认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邢某某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5‰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公司、张某乙、邢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9000元,并就上述59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15‰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6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张某乙、邢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