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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财诉被告王能水、冯毅、人保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财,王能水,冯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641号原告:王显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王能水。被告:冯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显财诉请:1.被告王能水、冯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851.5元;2.被告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6年5月8日13时5分,王���水驾驶川CF1200号车,在武侯区武兴路成双医院门前时右转往三环路方向,与王显财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显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能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财无责任。(二)王显财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华西中西医药研究院附属成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住院17天,出院病情后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内容。(三)川CF1200号车登记在冯毅名下,王能水系冯毅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冯毅承担。川CF1200号车在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冯毅先行垫付了1045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总金额,出院票据载明金额为1342.43元,门诊费票据金额为544.97元,总计1887.4元。自费药本院酌定扣除1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金额,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王显财的病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金额,王显财提交了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作牌,已证实其自2016年3月起在该公司担任销售顾问一职,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待遇。本院认为,王显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其月工资标准3400元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47天(住院天数17天+院外休息30天)。(四)车辆维修费金额,王显财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车多多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部出具的维修为发票,金额58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王显财电动自行车受损,且该笔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六)复查费,王显财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陪伴床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财务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显财主张的皮鞋损失及皮鞋购买收据的关联性均不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王显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864.0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自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580.96元(总金额9864.07元-自费药283.11元),冯毅应承担自费药283.11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45元,人保自贡���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761.89元,向王显财支付8819.07元。本院对王显财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财881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毅761.89元;三、驳回原告王显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额 自费药 1887.4元 283.11元 1 887.4元×15%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元 30元/天×17天 车辆维修费 580元 护理费 1360元 80元/天×17天 交通费 200元 误工费 5326.67元 3 400元/月÷30天×47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