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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剑峰与宋金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峰,宋金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780号原告杨剑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吕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剑峰诉被告宋金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宋金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鑫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峰诉称,2016年5月15日21时10分,被告宋金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路蚁蜂大付庄右转弯时,与沿商桐路由南向北原告方司机张森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人事故车辆的处理和修复支付了吊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等共计202830元,宋金明以其车辆投有保险为由,不愿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而成讼。被告宋金明驾驶的豫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振鑫运输公司,并于事故期内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共计202830元。被告宋金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振鑫运输公司经营,本人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事发后已向杨剑峰本人垫付修车费18000元,有收条为据,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振鑫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被告没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3、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司机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10分,宋金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魏红军家门面房前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蚁蜂大付庄右转弯时,与沿商桐路由南向北张森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剑峰,驾驶员张森系杨剑峰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驻中亚资产评报字(2016)第056号评估报告书(详见受损部件维修明细表),评估结论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88830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提供施救费票据3500元,吊车费票据7000元。事故发生后,宋金明已向杨剑峰赔偿修车费1800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所有权人证明,对该次事故由杨剑峰主张索赔权利。庭审期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豫Q×××××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振鑫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金明、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金明驾驶豫P×××××号货车与张森驾驶的原告杨剑峰所有的豫Q×××××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振鑫运输公司作为豫P×××××号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宋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豫Q×××××号车辆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为1888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在收到后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7000元,有票据为证,系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尽力采取的施救措施并为防止或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93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评估费3500元,不属于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宋金明、振鑫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抵扣宋金明已垫付的18000元后付超了145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剑峰损失合计184830元,还应返还被告宋金明垫付款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剑峰各项损失共计18483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金明垫付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杨剑峰负担340元,被告宋金明、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