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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某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川,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开始,被告人谢某川、谢某书(已判决)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网吧,通过购买被盗的QQ号码,然后向被盗QQ上的好友发送假信息,谎称自己丢失手机号码,身份证、银行卡等,提出要借用QQ好友的银行卡转账,骗取被害人的身份、银行卡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接着再骗取手机验证码,并在网上京东商城等处购买金块等物品。被告人谢某川骗取被害人后,在网上商城购得16块金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40元),放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365商务酒店x房里,其后于2015年7月18日被缴获。被告人谢某川于2016年3月19日在海南省临高县被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川的供述与辩解;2.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书、谢某榕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谢某川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诚恳,归案后交代在网上商城购买16块金块,主动全额退赃,是初犯,一审判决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