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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王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杨某,王某,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樊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偿还申请人张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王某、樊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樊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樊某在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