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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贵与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613号原告:王贵,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与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被告福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购房款12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从供款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质企业,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侨荣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侨荣花园”10#楼20层01单元房产卖给原告,价格为133万元,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付款,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必须交房,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合同附件、面积差异的处理作了约定。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10��22日、12月17日和12月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母亲陈香明的账户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的指示汇付了购房款共123万元,其中70万元汇到许经流的账户,53万元汇到许经流指定的收款人陈某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出具了两张收条交原告收执,其中90万元的收条写的交款人名字是原告的母亲陈香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0月,被告答应交付的时间到期,原告即要求被告依约交付房产,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书》,并告知原告的房产已经另售他人,不可能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款义务,被告却违约拒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该系列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许经流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由福清市公安局刑事立��侦查。许经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本案原告不能以相同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已经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无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其诉求不能成立。3、被告公司开发的侨荣城是到2013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随后依法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之前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谓的楼房实际上在2009年时候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可能签订所谓的该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诉求不能成立。4、本案原告起诉的行为实际上都是被告许经流的个人刑事犯罪行为,许经流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所谓房屋销售,骗取原告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且许经流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正在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转帐凭证、收条、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注册资金1700万美元,其唯一股东为亚洲太平洋财务有限公司,许经流任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侨荣花园”10#楼19层01单元房,总价款为133万元,原告在签约当日应付33万元,在2013年2月20日应付90万元,余款10万元在签订正规的购房合同时付清,被告须在2014年10月22日必须交房,若迟延交房,被告必须按月利率1.5%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利息。原告中途不履约,不得要求退回已付购房款,被告中途不愿意出售该房产,应当在违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面购房款,并赔偿给原告已付购房款数额的违约金,产权核定面积与约定面积的差异、房款补退均与被告无关。该《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及许经流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0月22日和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香明帐户向许经流账号分别汇款33万和37万元;原告通过其母亲陈香明帐户并按照许经流指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陈某账号汇款53万。许经流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二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目,��未将款目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年1月22日,福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公司发出”侨荣花园”预售通告和预售许可证,此后被告公司即开始对外销售该楼盘的商品房。许经流因收取购房者的款项未入账而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因许经流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被告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变更由副董事长陈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查封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侨荣花园”11#楼150A单元的房产。又查,本院依职权调阅了本院的(2015)融刑初字第1301号卷宗,许经流在福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5日的两份讯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有收到陈香明(王贵)汇来123万元购房款(包含其指定收款人陈某所收取在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理应对其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的签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经流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正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定本案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协议书、汇款转账凭据、收条等内容表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可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条款也不囊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其目的是进行商品房买卖,指向的是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的缔结,这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现被告拒不按照本案预约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约定房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经流于2012年10月22日、12月17日和20日已分别收到原告购房款33万元、53万元、37万元,被告须按照诚信、公平原则从各交款日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许经流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职务侵占等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履行本案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贵与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贵购房款123万元及利息,其中购房款3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5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3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4元,由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