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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杰、祝艳玲等与杜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祝艳玲,杜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56号原告:王杰,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告:祝艳玲,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树伟,男,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北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祝艳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杜树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祝艳玲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0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树伟辩称: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数额过高,拆解修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杜树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3**线薛庄子村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杰所驾冀J×××××号车相撞,造成杜树伟、王杰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树伟、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祝艳玲。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树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51741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2、施救费8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3、鉴定费2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4、原告王杰误工费8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54.19元/天计算,计算为:54.19元/天×15天=81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6151元。由被告杜树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0元,总计30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树伟与原告王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树伟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份53141元由被告杜树伟依责50%承担赔偿责任26571元,共计被告杜树伟赔偿原告共计29581元。关于拆解费,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树伟赔付原告王杰、祝艳玲各项损失共计29581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杜树伟承担272元,由原告王杰、祝艳玲承担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