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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章建屏与蔡述耀、林大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屏,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71号原告:章建屏,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蔡述耀,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大妹,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翁诗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章建屏与被告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建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述耀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林大妹共同偿付上述第一项的款项;3.判决翁诗智承担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蔡述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林大妹、翁诗智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蔡述耀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无果。林大妹系蔡述耀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蔡述耀所欠债务,林大妹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翁诗智作为蔡述耀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未作答辩。章建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被告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身份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章建屏与翁诗智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证人陈某、张某、郑某、吴某的证言,结合章建屏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起,蔡述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蔡述耀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30000元,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大妹、翁诗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模。自2014年4月6日起,蔡述耀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章建屏多次催讨,蔡述耀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蔡述耀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蔡述耀与林大妹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林大妹与蔡述耀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林大妹与翁诗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述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建屏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林大妹、翁诗智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公告费560元,由蔡述耀、林大妹、翁诗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