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宏与朱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朱运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492号原告:���宏,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国,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与被告朱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运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运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赵金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运国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金华一直没有偿还,现在下落不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运国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来源是王金廷,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2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证据4收条,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借据一张,原告认为该借据由借款人赵金华和担保人朱运国共同签署出具,能够证明在2013年9月20日,由朱运国担保,原告借给赵金华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写明出借人是王金廷,该份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且这份借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借款人赵金华和担保人朱运国共同签署出具借据,虽没有写明出借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借贷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未否认系其签字书写的情况下,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和保证的法律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单,原告认为证明50000元是从银行里提出现金来交给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其户名是王金廷,而不是原告王宏,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为原告与王金廷系父女关系,原告持有、使用其父的银行卡并无不当,可以证明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出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宏系王金廷女儿,因原告王宏丈夫去山东泉林集团在外地的分厂工作,原告王宏遂到王金廷处共同生活。2013年9月20日赵金华、被告朱运国共同向王金廷出具《借据》一份、《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一份、借条一份,约定赵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3%,逾期则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日期未填,并约定《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赵金华向王金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50000元,被告朱运国在该收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5日被告朱运国又在上述《借据》、《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及借条中签字确认。2014年3月底,赵金华即无法联系。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运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法持有、提交本案借款的全部债权凭证,而且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其父王金廷为借款出借人的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未将原审(2014)高民一初字第893号案件中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经过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是原告父女为了急于收到欠款而做出的不规范、不真实的行为。被告以不认识王宏,也从未见过王宏,借款借据及现金均是王金廷让被告书写并交付的辩称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宏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从2013年9月20日赵金华、被告朱运国出具收条的行为应确认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朱运国在《借据》、《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朱运国对该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再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虽称该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其再次在上述证据上签字行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出借人主张权利时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运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诉讼费用系被告违约所产生,其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未缴纳该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朱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李风霞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