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春风与李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风,李永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05号原告:李春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永存,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春风与被告李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息1.5%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永存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风人民币叁万元正,备注月息按1.5%付”。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风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一分五厘付”。现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后经原告催要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永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永存从原告李春风处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此据:李永存〈备注月息按1.5%付〉(壹分伍厘)2012.3.8日”。被告在借条下条备注了已付3年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算到2016年3月8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风人民币贰万元正〈¥30000元正〉此据:李永存〈月息壹分伍厘付〉2014.3.2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算到2016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条、付利息便条和庭审笔录等在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存借原告李春风人民币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实属错误。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之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