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马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704号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0895653579。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平,系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丽,女,1985年12月3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绥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平,被告马丽丽、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0时20分许,原告司机程建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孙洪宇),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9公里600米路段超车驶入逆向车道时,相对方向被告司机付海庆驾驶的辽P××号货车躲闪“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同方向王国斌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与程建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付海庆、孙洪宇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付海庆驾驶的辽P××号货车车主为马丽丽,该车在中保绥中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停运损失等4.1408万元。被告马丽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中保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马丽丽的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意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进行理赔,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丽丽系付海庆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4月11日0时20分许,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程建军驾“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孙洪宇),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9公里600米路段超车驶入逆向车道,相对方向被告司机付海庆驾驶的辽P××号货车躲闪“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同方向王国斌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与程建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付海庆、孙洪宇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价格为11.7840万元,同时发生评估费5000.00元,并发生施救费5140.00元,停车费480.0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吨位为33.000吨,事故造成停运5天。事故中,原告车上的受伤人员孙洪宇系原告公司员工,已经由该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理赔完毕,不再参与诉讼。被告马丽丽所有车辆在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丽丽所雇司机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业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为11.7840万元。事后原告在所在地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2.0340万元,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与本次事故相距两个多月,虽附有修车明细,但对该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要求每日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停车费收据停运时间为5日。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应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及王国斌(另案处理)的车辆受损,其车辆损失应在被告中保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占强险赔偿比例为85%{11.7840万元÷(11.7840万元+2.0679万元)×2000.00元×100%}即为1700.00元。综上,原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1.784万元、评估费5000.00元、施救费5140.00元、停车费480.00元、停运损失2000.00元(400.00元×5天),合计13.0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1.614万元、施救费5140.00元、、停运损失2000.00元,合计12.328万元的30%即3.6984万元。三、被告马丽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00元、停车费480.00元、合计5480.00元的30%即1644.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马丽丽负担150.00元,余款350.00元由原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