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永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包车司机,住乌海市乌达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内030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王永胜驾驶蒙CY1237号出租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古某某)沿110国道乌达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桥西侧道路处时,因其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到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蒙CQR555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死亡,王某甲、古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永胜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韩君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王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永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永胜以“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王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永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已确认,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采纳;所提民事部分有可能赔偿,可以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王永胜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