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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驾驶辽K27D**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山岳堡村村北花窖处,超速行驶,与在路中间的行人女性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查找尸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承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车辆保险范围的部分,保证全部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驾驶辽K27D**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山岳堡村村北花窖处,超速行驶,与在路中间的行人女性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李××报案,于肇事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灯塔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在道路中间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本人已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4、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相关的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李××。5、查找尸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查找尸源的相关材料。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车上只有李××一人,事故经过:李××行驶至沈营线山岳堡村北侧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个行人扛着一个包裹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当时对方行人距离道路东侧道边大约2米左右,其看见行人时对方行人距离其车大约50米,当时对方行人在车的右前方,车距离东侧道边大约3米左右,其看见行人之后就向西打方向继续向北行驶,这时车距离东侧道边大约4米左右,当车向北行驶大约距离行人5-6米左右的距离时,行人突然向道路西侧走,其发现之后踩刹车向路西躲避,车的右前部与行人撞上。(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轿车右侧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轿车制动初速度略高于86km/h;无名氏女性系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结合灯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李××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英斌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