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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友德与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德,吴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976号原告:黄友德。被告:吴忠平。原告黄友德与被告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德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