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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坤,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铁力市。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赵坤酒后驾驶黑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力市五一街与西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1停放在路边的黑XXX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赵坤血液乙醇含量为264.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坤与出租车车主张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1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郭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