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俊良与侯(候)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候)作明,李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候)作明,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咏,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良,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作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经理查明:李俊良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租地饲养生猪。侯作明经营饲料买卖、生猪买卖。2015年10月1日侯作明带其他人到李俊良处购买生猪40头,口头约定其中的39头生猪每斤8.45元,其中的1头生猪每斤7元。后经称量,39头生猪净重12729斤,1头生猪净重480斤,价款共计110920元,双方约定扣除装车费400元,生猪款为110520元。后侯作明支付李俊良生猪款21200元。余款89320元侯作明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侯作明欠李俊良生猪款89320元,由李俊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为证,李俊良要求或支付生猪款89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俊良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侯作明付清之日。侯作明称其不是买猪人、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侯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俊良生猪款8932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李俊良负担481元,侯作明负担2029元。宣判后,上诉人侯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中李俊良提供一份录音证据,此证据恰恰证明李俊良的猪是案外人陈长江所买。一审中侯作明向法庭出示了14张李俊良的欠侯作明的饲料款,李俊良予以认可。如果侯作明欠李俊良买猪款,李俊良完全可以在卖猪时抵扣,为什么没有抵扣。由于真正的买猪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李俊良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错误要求侯作明替还款。2、一审程序违法,证人没有出庭,一审却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李俊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俊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录音证据证明侯作明一直从事生猪买卖生意,认可购买李俊良生猪40头以及11万价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作明购买李俊良生猪,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为证。现李俊良要求侯作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侯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