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德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明,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被告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7分,被告人张德明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丰7路车公交车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视频,驾驶证、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