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与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49-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程德喜,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苏军华,该××董事长。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与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598,49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5,500元、申请执行费18,38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与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外债权款1,010,000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用以抵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货款1,010,000元;2、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欠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货款59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和2017年5月1日前各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尾款19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5,500元、申请执行费18,385元,由被执行人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标的款及案件费用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执行标的款及案件费用目前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按上述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则本案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昌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