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其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其贵,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61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柏,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卢其贵,男,生于1954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芦孟元,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卢芝,女,生于1980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振美,女,生于1959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述忠,男,生于1958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其贵、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继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其贵、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利息明确为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225‰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加收50%计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担保人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其贵从我社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其贵、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其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卢其贵人民币9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干果,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为被告卢其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卢其贵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9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28日,执行月利率9.225‰,被告卢其贵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其贵偿还本金9万元,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225‰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225‰加收50%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其贵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其贵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卢其贵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其贵、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其贵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息9.225‰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9.225‰加收50%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芦孟元、卢芝、王振美、黄述忠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时怀丽人民陪审员 滕培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