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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玲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288号原告: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八面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玲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陶某、被告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借期为10至12天,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4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同意陆续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被告仅归还了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此后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东承认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出借150万元的事实。其辩称,借款后,被告已分多次还本付息,共计168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被告不应负担,且该两项费用属于违约责任,应当包含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网银转账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将145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本人的银行账户。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委托江苏律轩事务所代理,并产生代理费2万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产生保险费用225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如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该两项费用与利息、违约金之和将超出年利率24%,故不应得到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68万元,未能举证证明。经当庭释明,其在规定在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9日,被告王东向原告蒋玲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0至12天,月息按2.5%结算,于2014年元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借款��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日复计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0元。借条另载明,其中五万元为现金。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45万元,另外5万元为现金交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蒋玲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日,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期间,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保险服务,支出费用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息168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还本付息的事实,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关于借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享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当事人已自愿履行的部分,应认定为自然之债,未履行的部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本院不再干涉,被告未履行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因两项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属于同类、同种性质,不应包括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之列。本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实际支出数额亦未超出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对于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7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