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春丽与洪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丽,洪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42号原告:潘春丽,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汉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潘春丽诉被告洪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洪汉玉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事实和理由:洪汉玉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5日向潘春丽借款现金66000元、65000元,共计借款13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10个月内还清,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潘春丽收执,事后经潘春丽多次催讨,洪汉玉未能偿还。洪汉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潘春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春丽举证的借条三份,洪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汉玉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5日分三次向潘春丽借款现金26000元、40000元、65000元,共计13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10个月内还清,借款当日洪汉玉各出具借条给潘春丽收执,事后经潘春丽催讨,洪汉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汉玉向潘春丽借款1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洪汉玉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经潘春丽催讨,洪汉玉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潘春丽请求判令洪汉玉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洪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汉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春丽借款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洪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新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