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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贵春与田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春,田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113号原告:冯贵春,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林,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贵春与被告田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清、被告田林、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5856.9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9时许,被告田林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5公里+500米(富顺县永年镇马家村)处掉头时,将公路边的行人冯贵春左脚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田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贵春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林所驾之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后出院。进出院均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继续扶拐进行功能锻炼。被告田林垫支医疗费30946.60元,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贵春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原告与湖南的廖本超结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廖某1,2005年7月5日生育次子廖某2。被告田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0946.60元,借给原告的生活、护理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以泰山财保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田林所有的轿车在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1、原告并非居住在城镇,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为根据,适用同一地方标准计算;3、误工时间过长,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获伤残赔偿,不能重复获赔;4、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超标;5、对诉讼费、鉴定费,泰山财保临沂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9时许,被告田林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5公里+500米(富顺县永年镇马家村)处掉头时,将公路边的行人原告冯贵春左脚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田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贵春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林所驾之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后出院。进出院均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继续扶拐进行功能锻炼。被告田林垫支住院医疗费30866.60元,诊疗费(担架费)80元,原告支付诊疗费(担架费)100元。原告在被告田林处借支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400元。原告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贵春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贵春的续医费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到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支出检查费114.00元。原告与湖南的廖本超结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廖某1,2005年7月5日生育次子廖某2。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被告田林驾驶小型轿车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工资表、劳务合同(从2013年12月起至今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务工)、租房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等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误工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应以住院、出院依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卡,但不足三年,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明,其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第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4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31160.60元(含诊疗费);护理费应按131天(住院)×70元/天(护理等级不明)=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住院)×15元/天=196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50元/年×20年×10%(十级)=5241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住院131天+30天休息)×(2015年四川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67829元/年÷365天)=29919.09元;被扶养人长女廖某1(2000年10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15周岁,次子廖某2(2005年7月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10周岁,应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19277元/年×11年×10%÷2人=10602.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十级);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含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和女儿从湖南到富顺探望的往返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39485.04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中二被告当庭达成自费药按15%计算即4674.09元由被告田林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田林处借支的生活费、护理费24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冯贵春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138.44元;二、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田林垫支的费用28672.51元;三、驳回原告冯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为1409元,由被告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