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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甄某与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259号原告甄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被告路某1,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原告甄某与被告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新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再次起诉,诉请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前婚生女孩路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路某2随原告生活。户口在被告处。××××年××月××日生一女孩路梦媛,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为2014年投资15000元左右购买缝纫机四台、锁边机一台、扦边机一台、打尖机一台、钉扣机一台、烫台一个。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现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原告户口现在被告处,无责任田。至于原告陈述为买机器借其父母4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同意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较妥。审理中,被告表示自行抚养女孩,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同意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路某1离婚。二、女孩路梦媛随被告路某1生活,由被告路某1自行抚养。三、原告甄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对女孩路梦媛进行探视,探视时被告路某1予以协助。四、原告甄某在办理自己及女孩路某2户口迁移时,被告路某1予以协助。五、共同财产缝纫机四台、锁边机一台、扦边机一台、打尖机一台、钉扣机一台、烫台一个归被告路某1所有;原告甄某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路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