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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蕾与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黄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936号原告:张蕾。被告:黄宝银。原告张蕾为与被告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2016年9月8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黄宝银向张蕾借人民币4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宝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