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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宏帆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太仓市宏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00号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被告:太仓市宏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芬。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宏帆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货款9067.50元、违约金6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我司代理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均以送货单为准。货到之日45日内付清货款,需方如违约,每天按当批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我司分别于同年4月24、5月3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9350元、9435元,我司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7月12日付款5000元,7月25日退货4717.50元,至起诉时尚欠我司货款906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我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庭审前一日为632元。我司因诉讼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均为原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45天内付清原告货款,然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按约应当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原告违约金,该主张低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宏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9067.50元,支付违约金632元,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1600元,合计112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