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宋艾连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艾连,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艾连,女,1959年2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岳敏生,男,1946年6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顺,该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刘政立,该分局云水派出所干警。上诉人宋艾连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艾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敏生,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刘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艾连因对祖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不服多年上访,曾于2013年12月因阻工受行政处罚。2016年2月29日,全国“两会”期间,宋艾连和谢又华、谢小华又到北京上访,在北京西站由驻京办接访工作人员梁敏和乡政府信访工作人员何斌、谢刚接到168宾馆入住。期间,宋艾连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国土资源部上访。2016年3月4日晚,信访驻京办工作人员梁敏和乡政府信访工作人员何斌等来168宾馆谢又华、谢小华房间,宋艾连亦在场,考虑到“两会”维稳工作紧迫,梁敏、何斌等信访工作人员苦口婆心做工作,希望劝返宋艾连等三人,当询问宋艾连有什么打算,宋艾连等提出要回去就要和其他乡返回的人一样给钱,包括来京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感冒治病费、寄信费以及过年政府“春风行动”扶贫费等共1800元,不然就在北京上访。为息访并劝返宋艾连等三人,信访工作人员梁敏和何斌等只好交给三人各1800元。宋艾连三人遂同意于3月5日返乡。3月6日,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双公(云)决字[2016]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宋艾连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宋艾连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双公(云)决字[2016]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双清公安分局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抚慰金、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依法追究原信访主任何斌错报案的法律责任。原审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云)决字[2016]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全国法工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侵害人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宋艾连对房屋征收拆迁处理不满意,本可以通过正当的行政、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方式。虽国家不反对进京上访,但绝不赞成越级上访,特别在全国“两会”期间越级进京上访,无疑对驻京办和云水乡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接访、劝访工作人员造成无形的巨大压力。宋艾连利用信访工作人员担心上访人员“两会”期间滞留北京继续上访的心理,达到了让乡政府支付一些莫须有开支费用的目的,索取1800元,依法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节。庭审中宋艾连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管辖,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没有管辖权的质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宋艾连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清公安分局具有管辖权。双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宋艾连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以挂号信邮寄送达宋艾连家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宋艾连要求责令双清公安分局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抚慰金、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成立。宋艾连将云水乡信访干部何斌列为第二被告不适格,经多次建议,宋艾连不同意变更,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艾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艾连承担。上诉人宋艾连上诉称,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上诉人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接访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宋艾连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恰当。双清公安分局在查明上诉人宋艾连于全国“两会”期间越级进京上访,利用维稳工作给信访工作人员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借机向信访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行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宋艾连作出双公(云)决字[2016]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艾连提出的要求撤销处罚并要求赔礼道歉及经济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宋艾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宋艾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艾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