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宗炳与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等移民安置补偿费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宗炳,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宗炳,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燕平(系徐宗炳之女),女,1970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9390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组织机构代码:0087407-6.法定代表人李成义,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锐,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406165。一审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四组。负责人徐兴琴,组长。上诉人徐宗炳因诉被上诉人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移民安置补偿费给付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行初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因新市中学迁建需要,徐宗炳与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集镇新址区占地移民先行搬迁过渡安置协议》,协议就徐宗炳户的移民安置补偿补助项目和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支付了徐宗炳户过渡安置费共计22895.82元。徐宗炳所在的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四组就剩余“两补费”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未能形成最终分配方案。2016年2月,徐宗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四组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等共计209263.2元。一审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移民“两补费”的给付标准的制定、给付主体及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均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徐宗炳诉请涉及的剩余“两补费”的分配属于集体内部讨论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宗炳的起诉。徐宗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按28928元/人的标准将安置补偿款全额发放给徐宗炳,不应当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林地补偿款5460元,也应当直接发放个人。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徐宗炳的土地被征收后,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应该在三个月内督促沙板村四组上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并监督其发放,徐宗炳的土地被征收多年来,未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甚至不清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金额,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法应当由其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徐宗炳个人兑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徐宗炳诉请支付的土地“两补费”依法应当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后剩余的“两补费”进行讨论分配,而不是直接支付给移民个人,现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已经将相关的移民补偿资金拨付徐宗炳所在的沙板村四组,应当由沙板村四组进行讨论分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新市镇迁建规划调整,集镇新址用地范围发生变化,沙板村四组规划调整为新市中学迁建用地范围,属集镇新址占地区域。徐宗炳户的承包土地5.91亩及部分林地属新市镇中学迁建范围被征用。本院认为,由于向家坝水电站建设需要,徐宗炳所在的沙板村四组规划调整为新市中学迁建用地范围,相关的土地征用应按向家坝水电站移民法律关系调整。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之规定,徐宗炳诉请支付的费用属于向家坝水电站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内容。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之规定,徐宗炳所诉的移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实施移民安置的组织或单位用于安置移民,不直接兑付给移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之规定,徐宗炳诉请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支付相关土地“两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宗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福均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