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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关宝忠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忠,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474号原告关宝忠,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警。原告关宝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宝忠,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宝忠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原系北京新兴袜厂(现更名为北京新兴袜业有限公司)职工,1975年开始在该厂工作,1988年辞职。辞职后,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由东城公安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新桥派出所)保存。由于北新桥派出所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原告退休核算工龄时缺少13年的工龄,养老金的领取数额也大幅减少。被告接收原告档案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但在履行相关职责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的档案丢失,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原告关宝忠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新兴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75年5月28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于1988年12月20日辞职,该公司将其人事档案转存于北新桥派出所;2、档案转递单及档案回执,证明1988年12月20日原北京新兴袜厂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至北新桥派出所,北新桥派出所于1988年12月21日接收;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退休时认定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由于北新桥派出所将原告的个人档案丢失,导致原告退休核算工龄时缺少13年的工龄;4、东政复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1975年至1988年原始档案材料丢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无法认定此期间社会保险视同缴费;5、东城人社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退休核准工作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因原告原始档案丢失,无法认定1992年10月1日之前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人事档案于1988年12月由北京新兴袜厂转至我分局下属北新桥派出所保管,目前该人档案存放于北新桥派出所。原告称北新桥派出所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导致退休时缺少13年工龄,经核实,北新桥派出所1991年已经告知原告人事档案在派出所保管,原告所称的将其档案丢失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档案目前仍存放在北新桥派出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北新桥派出所于1991年11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始档案一直在北新桥派出所保存,没有丢失过,并且也告知了原告该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关宝忠原系北京新兴袜厂(现更名为北京新兴袜业有限公司)职工。1975年5月至1988年12月在该厂工作。1988年12月20日,关宝忠从北京新兴袜厂辞职。当日,该厂将其人事档案转至北新桥派出所。北新桥派出所于次日接收其人事档案并出具了档案接收回执。2016年1月,关宝忠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手续时,东城人保局未认定关宝忠1992年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关宝忠认为系北新桥派出所丢失了其原始档案所致,故起诉来院。另查,北新桥派出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现均保存有关宝忠的人事档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接收档案后即负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称北新桥派出所丢失了其人事档案,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新桥派出所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且档案目前仍在该所保存的事实。故原告关宝忠要求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丢失档案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关宝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赵 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