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故意杀人罪解除强制医疗一案决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6)吉0722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以下简称安康医院)。申请人李某1,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申请人李某2的父亲。被申请人李某2,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大专文化,职员。2016年1月21日,因故意杀人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经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现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及被申请人父亲李某1先后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李某2解除强制医疗意见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某2、主治医生于某,并于同年10月14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申请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3父亲李某4及北正镇水月村村长赵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1称,被申请人李某2通过一年治疗,已经完全康复,申请法院解除对李某2的强制医疗,安康医院也对此出具了李某2诊断评估报告。为此,考虑有利于李某2的身体恢复,回复家庭正常生活,特申请对李某2解除强制医疗,并愿意看管,配合监督治疗。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认为,根据安康医院对李某2诊断的评估报告、主治医生于某的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李某2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再继续治疗,被解除人近亲属做好看管工作,对解除没意见。被害人李某3父亲李某4认为,既然安康医院有评估报告证明,对解除李某2强制医疗没有意见。但建议对李某2精神状态再次鉴定,保证对社会不会产生影响。赵某对解除李某2强制医疗没有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会见了李某2,未发现其有异常行为。《安康医院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记载“李某2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病情治疗达临床治愈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记载“被强制医疗人李某2经服用氯氮平、舒必利系统治疗,病情达临床治愈,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特提出解除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强制医疗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0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李某2作出强制医疗决定。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记载证实,李某2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病情治疗达临床治愈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记载证实,被强制医疗人李某2经服用氯氮平、舒必利系统治疗,病情达临床治愈,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特提出解除强制医疗。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入院志病例证实,李某2入院及其有关治疗情况。5、主治大夫于某证实,李某2已经恢复正常,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6、被申请人李某2自述材料及其笔录证实,能够与人正常交流,逻辑清晰,情绪正常。7、村委会证明及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李某2系李某1、郑某某之子。本院认为,根据安康医院出具的《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和《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得知,被强制医疗的李某2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病情治疗达临床治愈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故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可由申请人李某1带回,督促按医嘱继续配合治疗,并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如下:一、解除对李某2的强制医疗决定;二、责令申请人李某1及其妻子郑某某对李某2严加看管并确保继续医疗。审判长 葛柏林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王雅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