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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125号原告唐某某,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高中文化,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户,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谈婚,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共同生活中,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子女着想,一再原谅被告。2016年8月4日,被告再次为一点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感觉再已无法生活,打110报警后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过错在被告,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少分,并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双方协议抚养,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分割(被告少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6年8月5日贵定县公安局金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某某等房屋登记情况的复函》,证明原、被告在房管局登记的共有不动产情况;4、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被告的存款情况即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23139.1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的存款48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存款8472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及转移共同财产415000元存款并销户的事实;5、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8月19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因多种原因,没有受到更多的教育,但父母管教极严。从十五岁起,被告即开始独立奋斗,摆地摊、开三轮车,赶转转场、开大货车,后取得韩式烤鸭的经营权授权,经过多年的经营,韩式烤鸭在贵定声名鹊起,被告亦取得人生的第一桶金。原告是贵定师范的学生,偶然的机会与被告相识,在遭到双方亲属极力反对和没有任何祝福的情况下双方走到了一起,并于2007年4月23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结婚后,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更加努力奋斗,在生活和经济上都十分照顾原告,原告亦对被告体贴有加,对同住的被告之子视为自己亲生,一家人和睦相处,温馨幸福。期间,被告为原告找到了贵定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临时工作。2007年8月,原、被告有了可爱的女儿,后原、被告通过共同的努力,先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和两个门面,生活的富裕、女儿的出生,家庭欢乐无比,后原告亦辞去了110的辛苦工作,一心照顾女儿和家庭,被告则开始做韩式烤鸭的连锁加盟,盈利主要靠韩式烤鸭的香料出售。2015年,被告决定到昆明发展,再度创业,家庭由原告照顾,被告在昆明期间,原告开始更加迷上赌博,女儿同被告通电话称其很害怕,被告才知道原告有时深夜才回家,将女儿一人丢在家中,被告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言语也有些过激。同年,被告在昆明创业失败,亏损50万余元,回到贵定继续从事韩式烤鸭,原、被告依然经常为原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干涉其赌博非常生气和懊恼。2016年8月5日,被告请原告帮助做烤鸭的香料,原告却要外出打麻将,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在被告的姐家中哭闹,并乱骂被告的母亲。因被告比较孝顺母亲,气急之下将原告强行拉回家中,双方发生抓打,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的后背一下,此前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是因原告赌博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处理方式上存在不恰当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恳请原告不再痴迷赌博,早日回家,共同抚养、照顾、教育可爱的女儿,敬请法官为双方调解处理!希望原、被告及女儿团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这份证言是原、被告女儿王某某所写,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吵闹,女儿不希望双方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1064-1、201101064-2),证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舒馨园商住楼3单元7层701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证明原、被告购买了贵定县樱花园4号门面,并缴纳了门面款23.856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登记享有城关镇环城北路河滨花园12号门面的所有权;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通过竞拍得到贵房权证城关镇第201500**号门面;6、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按拍卖公司的指定汇入竞拍贵房权证城关镇第201500**号门面的购房款;7、贵定县人民法院(2009)贵法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以25.5万元竞拍的贵房权证城关镇第201500**号门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2010年8月14日原告即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故贵房权证城关镇第201500**号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9、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10、证人王丽平出庭证言及出示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5日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平时的生活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所涉坐落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南路74号房屋,认为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房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的存款415000元,认为并非被告转移财产,而是取款做生意,但已亏损殆尽;对证据5,认为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10,即证人证言和照片,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的证言不完全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南路74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0,原告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吵架、抓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互认识,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黔贵结字010700242号。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吵闹和抓扯。2016年8月5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及抓扯,被告并殴打原告,后经贵定县公安局金南派出所调解结案。尔后,原告遂离家外出与被告及子女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贵定县迎宾大道舒馨园商住楼3单元7层70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贵定县城樱花园4号门面一间、坐落于贵定县原城关镇环城北路河滨花园12号门面一间、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223139.1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存款8472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存款5047元、车牌号为贵AX49**广本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至今未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60%,同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分割的财产为:1、坐落于贵定县城金都广场B栋803号房屋一套、车位一个;2、坐落于贵定县迎宾大道舒馨园商住楼3单元7层701号房屋一套;3、坐落于贵定县城樱花园4号门面一个;4、坐落于贵定县原城关镇环城北路河滨花园12号门面一个;5、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223139.1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存款8472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存款5047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转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存款415000元;6、贵AX49**广本轿车一辆;7、共同债权10万元。原告对坐落于贵定县城金都广场B栋803号房屋一套、车位一个及共同债权1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主张2015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取出的存款415000元,是用于做生意,原告知情,且已全部亏损,至于10万债权被告表示不知情。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及抓扯,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并有效处理,对此,夫妻二人均有责任,尤其是被告在2016年8月5日殴打原告后致原告离家外出并起诉要求离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纠纷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均因家庭事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0元,减半收取12940元,财产保全费206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