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86号案外人:天津市贞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陆189号B座2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董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代表人:游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鹏,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原东风,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原东升,总经理。被执行人:原东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梁喜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原东霞,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李同柱,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原东升,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王颖,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泰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工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贞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好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贞好科技公司称,泰源工业公司于2014年初将其自有的厂房出租给贞好科技公司,贞好科技公司已经缴纳了15年的租金,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执行该厂房,严重干扰了贞好科技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使贞好科技公司的几十号员工出现了不稳定情绪。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二中院:1、暂缓本案的执行;2、保证贞好科技公司可以继续合法使用泰源工业公司的厂房13年。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称,贞好科技公司与泰源工业公司的租赁关系成立于其抵押权之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贞好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泰源工业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气体公司)、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泰源工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偿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8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948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诉讼费134600元,减半收取6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00元,由泰源工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偿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三、泰亨气体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按照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泰亨气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泰源工业公司追偿;四、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泰源工业公司追偿;五、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编号为兴津(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泰源工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各方别无其他争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泰源工业公司、泰亨气体公司、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银行存款188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948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冻结、扣划泰源工业公司、泰亨气体公司、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案件受理费673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6667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泰源工业公司、泰亨气体公司、原东风、梁喜乐、原东霞、李同柱、原东升、王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取得泰源工业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X号厂房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26日,本院以(2015)二中民一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对泰源工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贞好科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泰源工业公司与董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泰源工业公司作为天津市西青区鸿泽路X号厂房所有权人,将厂房租赁给董建,租赁面积1599.1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8万元;合同签订后1年内支付15年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泰源工业公司、董建、贞好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董建将上述《厂房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贞好科技公司。2、租赁费凭证5张,其中,三张泰源工业公司给董建出具的收据,2张贞好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泰源工业公司支付租金凭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贞好科技公司与泰源工业公司的租赁关系成立于其对上述厂房的抵押权成立之后。本院要求贞好科技公司提供其占有使用租赁厂房的证据,贞好科技公司没有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贞好科技公司虽然在法院查封前通过受让与泰源工业公司就厂房租赁问题签署《协议书》,但其未提供已占有使用上述厂房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贞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