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莒县人民医院4号病房楼2楼,趁人不备,盗窃在楼道排椅上睡觉的病人亲属赵某衣服内现金2300元,挥霍。案发当日2:30许,被害人赵某向莒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6日22时许,莒县人民医院安保人员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马某疑似该医院某盗窃案件的嫌疑人,遂将其控制并报警。被告人马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及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及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属财物,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赵西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