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锋超诉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超,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227号原告:孙锋超,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东方米兰小区。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珠江国际时代广场B座704室。法定代表人:余书发,职务不详。原告孙锋超诉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超诉称,就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西安市凤城八路奔驰展厅(行政中心奔驰房车4S店)施工合同劳务,其与被告2015年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约定:其向被告交纳工程承包风险保证金3万元(先交现金2万元,剩余1万元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扣除),每个工程项目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达到10万元后,被告不再扣除,质保金自终止协议后两年内退还。工程有效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同年4月17日,其与被告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其向被告交纳项目经理入职工程质保金2万元。并依约完成了约定的项目劳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保证金至今未予支付、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项目承保工程款69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0元,共计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就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西安市凤城八路奔驰展厅(行政中心奔驰房车4S店)施工合同劳务,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承包风险保证金3万元(先交现金2万元,剩余1万元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扣除),每个工程项目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达到10万元后,被告不再扣除,质保金自终止协议后两年内退还。工程有效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经理入职工程质保金2万元。并依约完成了约定的项目劳务。双方经2015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劳务费于2016年2月5日前、2016年4月5日前支付34000元、30000元,质保金7000元2016年8月1日后支付。该协议涉及款项7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劳务费69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退还。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合作协议》、《施工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项目经理入职工程质保金专用户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本案劳务所涉及的《项目经理合作协议》、《施工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锋超的劳务报酬。原告孙锋超诉请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质保金共计89000元(质保金27000元+劳务费620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众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质保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