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森与被告濮兴勤、于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濮兴勤,于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24民初2364号 原告:杨森,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濮兴勤,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于占飞,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杨森与被告濮兴勤、于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森、被告濮兴勤、于占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森、被告于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兴勤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濮兴勤、于占飞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濮兴勤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于占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濮兴勤辩称,被告濮兴勤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被告于占飞担保其中的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濮兴勤在原告经营的高台县盐化公司楼下商铺中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但原告承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债务即结清,被告濮兴勤同意偿还的30000元借款已由法院另案调解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被告濮兴勤已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故再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于占飞辩称,同意被告濮兴勤辩称的内容,对原告诉称的为被告濮兴勤担保的数额有异议。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占飞给被告濮兴勤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除此外再未为被告濮兴勤担保过借款,但被告于占飞为被告濮兴勤担保的1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濮兴勤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即包含在被告濮兴勤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中,故被告于占飞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于占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濮兴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每逾期1日,则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由担保人张天钰和被告于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二被告及张天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濮兴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每逾期1日,则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由被告于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濮兴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每逾期1日,则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由担保人张进红、被告于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4日,被告于占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即还款协议),写明被告于占飞为被告濮兴勤担保的向杨森的借款30000元尽快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濮兴勤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被告于占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濮兴勤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濮兴勤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濮兴勤应当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占飞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濮兴勤以继续举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但在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濮兴勤、于占飞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濮兴勤给付原告杨森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濮兴勤给付原告杨森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由被告濮兴勤给付原告杨森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占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于占飞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濮兴勤追偿。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濮兴勤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50元,退还其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