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3571号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武湖工业园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街道大啊赞村。法定代表人张琼会,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师宗县泰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