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智利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智利,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智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芳、书记员徐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智利因对通山康泰医院为妻子朱小平气胸病症的治疗效果不满意,且在朱小平病情加重后对医院要求他们立即转院的处理方法表示不满。当天10时许,朱智利在朱小平病房外的走廊上对医院请来做调解工作的被害人阮某进行殴打,致阮某腰椎左侧第1-2横突骨折。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智利赔偿被害人阮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智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年满六十周岁。建议对被告人朱智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智利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智利因对通山康泰医院为妻子朱小平气胸病症的治疗效果不满意,且在朱小平病情加重后对医院要求他们立即转院的处理方法表示不满。当天10时许,朱智利在朱小平病房外的走廊上对医院请来做调解工作的被害人阮某进行殴打,致阮某腰椎左侧第1-2横突骨折。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智利赔偿被害人阮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阮某和通山康泰医院的谅解。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智利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智利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朱智利赔偿被害人阮某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阮某和通山康泰医院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案发过程的事实。②证人谭某、梅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目击了案发过程的事实。③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目击了案发过程;她看见阮医生(指阮某)拿着一张单子到(她儿子和朱小平所在)病房的事实。④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他、阮某均是通山康泰医院的医生,及看见了朱智利殴打阮某过程的事实。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他拿了一张写有市中心医院外科主任电话号码的单子到朱小平的病房,告诉朱小平,到市中心医院可去找这位外科主任,随即他离开病房,接着他被朱智利打的事实。4、被告人朱智利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阮某(1954年12月30日出生)的伤情为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辨认笔录:①被告人朱智利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了案发时他打伤的人有阮某、汪某的事实。②被害人阮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案发时将他打伤的人是朱智利的事实。③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案发时将他和阮某打伤的人是朱智利的事实。④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了案发时在康泰医院打人的人是朱智利,被打的人是阮某的事实。⑤证人梅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案发时在康泰医院打阮某的人是朱智利的事实。⑥证人戴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了案发时在康泰医院打人的人是朱智利,被打的人是阮某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经过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智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通山康泰医院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朱智利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