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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春,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春,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964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系该社清资中心负责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立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建设街南通心城12#楼。法定代表人李德明,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王立春、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立春于2015年12月7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建设街南通心城12#楼,建筑面积:1,850.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1102584)为王立春担保。王立春借款本金4,98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到期还款日2016年10月1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王立春未按约定按年给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欠284,497.40元,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王立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00元,利息284,497.40元,本息合计5,264,497.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所涉及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春承担。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立春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立春手中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春于2015年12月7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呼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建设街南通心城12#楼,建筑面积:1,850.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1102584)为王立春担保。王立春借款本金4,98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到期还款日2016年10月1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王立春未按约定按年给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欠284,497.40元,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立春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立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履行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980,000.00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王立春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黑龙江省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建设街南通心城12#楼,建筑面积:1,850.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1102584)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64.00元,减半收取1,482.00元,由被告王立春承担1,4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