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汉台区石灰巷。负责人刘卫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天汉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晓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天汉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万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中分行)诉被告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汉物资公司)、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农行汉中分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0876号民事裁定,指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9月21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汉物资公司、通达物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汉中分行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物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70万元;2、借款期限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3、借款年利率8.5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汉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通达物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7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达物贸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借款20万元,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30万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被告天汉物资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截止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1483222.53元;2011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汉物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物贸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天汉物资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未到庭未答辩,在原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催收通知还款是在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已消灭;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天汉物资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担保责任也已消灭,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与被告通达物贸公司重新签订过合同,天汉物资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通达物贸公司、天汉物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2、《收贷凭证》,证明被告还款50万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6月29日、9月29日,2009年2月9日、6月24日,向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0年4月27日通过汉台区公证处公证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借款的事实;4、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天汉物资公司邮寄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8年11月13日、2010年7月29日通过汉台区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3、4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时效中断,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物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8.5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汉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汉物资公司自愿为被告通达物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发放借款270万元。2007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期间,被告通达物贸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借款20万元,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30万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达物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汉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法贷款的义务,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汉物资公司称,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在2007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6月29日、9月29日,2009年2月9日、6月24日,向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汉台区公证处公证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天汉物资公司邮寄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8年11月13日、2010年7月29日通过汉台区公证处公证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汉物资公司称,原告与被告通达物贸公司重新签订过合同,天汉物资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同被告通达物贸公司并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汉物资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68%计算支付;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3月24日的利息以借款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68%上浮50%计算支付;2008年3月25日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借款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68%上浮50%计算支付。二、被告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6元,由被告汉中通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