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与翟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翟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3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四街注册号130282600180611。经营者董跃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凤元,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国杰,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5190-7。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与被告翟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凤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刘德胜驾驶冀B×××××-冀BNY**挂车在希望之舟桥上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张志生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左侧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勘查作出第2014028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25432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了解冀B×××××-冀BNY**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翟国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翟国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辩称,对交强险部分在驾驶人刘德胜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的车型相符,没有醉酒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驾驶人刘德胜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型相符,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饮酒被保险车行驶证合法年检,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没有超载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基础上,按主、挂保险限额与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扣除挂车应赔偿的部分后,赔偿原告车辆合理合法的左侧的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其中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刘德胜驾驶冀B×××××-冀BNY**挂车在希望之舟桥上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张志生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左侧受损。此次事故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第20140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生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翟国杰所有冀B×××××-冀BNY**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201402894号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刘德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生无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原告车辆的左侧修理费用由刘德胜负责,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左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车辆左侧与右侧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左侧实际损失情况与施救情况,故无法认定车辆左侧损失的具体数额与施救费用,所以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261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关注公众号“”